《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简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两岸人民条例》、《两岸关系条例》、《两岸条例》,是中华民国在中国统一前为规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之间的社会各种往来而订定的中华民国法律,于1992年9月18日起施行。条例名称的“大陆地区”定位为“自由地区以外之中华民国领土”,“大陆地区人民”则明定为“指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而港澳地区事务另由《香港澳门关系条例》规范,不适用该条例。
中华民国护照是中华民国中华民国外交部所核发的护照 ,申请资格为中华民国国民,中国大陆人民、香港澳门关系条例、香港澳门关系条例在转换身份为台湾地区人民之前不适用护照条例,除经中华民国外交部等主管机关认为有特殊考量及持用中华民国护照之必要之申请资格外,原则上不予核发,中华民国护照与加签之核发与执行由外交部领事事务局掌理,中华民国护照由外交部、中华民国驻外机构列表、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或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负责签发。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简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两岸人民条例》、《两岸关系条例》、《两岸条例》,是中华民国在中国统一前为规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之间的社会各种往来而订定的中华民国法律,于1992年9月18日起施行。条例名称的“大陆地区”定位为“自由地区以外之中华民国领土”,“大陆地区人民”则明定为“指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而港澳地区事务另由《香港澳门关系条例》规范,不适用该条例。
中华民国护照是中华民国中华民国外交部所核发的护照 ,申请资格为中华民国国民,中国大陆人民、香港澳门关系条例、香港澳门关系条例在转换身份为台湾地区人民之前不适用护照条例,除经中华民国外交部等主管机关认为有特殊考量及持用中华民国护照之必要之申请资格外,原则上不予核发,中华民国护照与加签之核发与执行由外交部领事事务局掌理,中华民国护照由外交部、中华民国驻外机构列表、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或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负责签发。
中华民国护照是中华民国中华民国外交部所核发的护照 ,申请资格为中华民国国民,中国大陆人民、香港澳门关系条例、香港澳门关系条例在转换身份为台湾地区人民之前不适用护照条例,除经中华民国外交部等主管机关认为有特殊考量及持用中华民国护照之必要之申请资格外,原则上不予核发,中华民国护照与加签之核发与执行由外交部领事事务局掌理,中华民国护照由外交部、中华民国驻外机构列表、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或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负责签发。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简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两岸人民条例》、《两岸关系条例》、《两岸条例》,是中华民国在中国统一前为规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之间的社会各种往来而订定的中华民国法律,于1992年9月18日起施行。条例名称的“大陆地区”定位为“自由地区以外之中华民国领土”,“大陆地区人民”则明定为“指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而港澳地区事务另由《香港澳门关系条例》规范,不适用该条例。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简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两岸人民条例》、《两岸关系条例》、《两岸条例》,是中华民国在中国统一前为规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之间的社会各种往来而订定的中华民国法律,于1992年9月18日起施行。条例名称的“大陆地区”定位为“自由地区以外之中华民国领土”,“大陆地区人民”则明定为“指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而港澳地区事务另由《香港澳门关系条例》规范,不适用该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