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性尊严 编辑
尊严概念常用于道德伦理法学政治学学说的讨论中,用以表明人本固有的价值属性和拥有受到他人的尊重权利。它是启蒙时代-聚焦于探讨人本所固有的不可剥夺权利概念的延伸和扩展,经常以一种警示和劝戒的方式出现:例如,在政治上常用来表示对于刑罚所体现的不平等施虐的反抗和弱势群体寻求平等对待的诉求。但同时它也在扩展自己的应用领域,在文化亚文化宗教信仰观念中得以阐释,甚至是那些供人类食用乃至研究的动植物试验品也拥有尊严可言。此外,尊严更多的意义体现在人类价值的维度,尽管并未就此给予明确一致的定义。总之,尊严概念有着丰富的意蕴,在不同的语境和背景中呈现出不同的功能和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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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人类罪或反人类罪,旧译违反人道罪,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将该罪名中文译名确定为危害人类罪。规约中的定义为“是指那些针对人性尊严极其严重的侵犯与凌辱的众多行为构成的事实。这些一般不是孤立或偶发的事件,而是出于政府的政策,或是实施了一系列被政府允许的暴行。如针对民众实施的谋杀、种族灭绝、人体试验、致病针剂实验、酷刑、强奸、政治性的、种族性的或宗教性的迫害,以及其他非人道的行为”。
危害人类罪或反人类罪,旧译违反人道罪,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将该罪名中文译名确定为危害人类罪。规约中的定义为“是指那些针对人性尊严极其严重的侵犯与凌辱的众多行为构成的事实。这些一般不是孤立或偶发的事件,而是出于政府的政策,或是实施了一系列被政府允许的暴行。如针对民众实施的谋杀、种族灭绝、人体试验、致病针剂实验、酷刑、强奸、政治性的、种族性的或宗教性的迫害,以及其他非人道的行为”。
司法院释字第656号解释于中华民国98年4月3日作成,核心争点在于名誉权受侵害之人,得否依中华民国民法第195条强迫被告道歉,亦即名誉受损之人可不可以透过国家强迫对方道歉,而可能违反他方拒绝道歉的自由?是中华民国言论自由中,继释字第577号解释后有关不表意自由、人性尊严及良心自由的重要解释。
危害人类罪或反人类罪,旧译违反人道罪,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将该罪名中文译名确定为危害人类罪。规约中的定义为“是指那些针对人性尊严极其严重的侵犯与凌辱的众多行为构成的事实。这些一般不是孤立或偶发的事件,而是出于政府的政策,或是实施了一系列被政府允许的暴行。如针对民众实施的谋杀、种族灭绝、人体试验、致病针剂实验、酷刑、强奸、政治性的、种族性的或宗教性的迫害,以及其他非人道的行为”。
广电多元文化泛指广电媒体应秉持多元文化精神制播相关节目、广告内容,尤其涉及弱势权益议题之报导时,更应审慎为之。基本上,多元文化精神在广电媒体上的要求已经超过传统新闻学要求之公正客观报导,更强调人性尊严、人权保障及对社会价值之影响。
危害人类罪或反人类罪,旧译违反人道罪,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将该罪名中文译名确定为危害人类罪。规约中的定义为“是指那些针对人性尊严极其严重的侵犯与凌辱的众多行为构成的事实。这些一般不是孤立或偶发的事件,而是出于政府的政策,或是实施了一系列被政府允许的暴行。如针对民众实施的谋杀、种族灭绝、人体试验、致病针剂实验、酷刑、强奸、政治性的、种族性的或宗教性的迫害,以及其他非人道的行为”。
司法院释字第656号解释于中华民国98年4月3日作成,核心争点在于名誉权受侵害之人,得否依中华民国民法第195条强迫被告道歉,亦即名誉受损之人可不可以透过国家强迫对方道歉,而可能违反他方拒绝道歉的自由?是中华民国言论自由中,继释字第577号解释后有关不表意自由、人性尊严及良心自由的重要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656号解释于中华民国98年4月3日作成,核心争点在于名誉权受侵害之人,得否依中华民国民法第195条强迫被告道歉,亦即名誉受损之人可不可以透过国家强迫对方道歉,而可能违反他方拒绝道歉的自由?是中华民国言论自由中,继释字第577号解释后有关不表意自由、人性尊严及良心自由的重要解释。
危害人类罪或反人类罪,旧译违反人道罪,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将该罪名中文译名确定为危害人类罪。规约中的定义为“是指那些针对人性尊严极其严重的侵犯与凌辱的众多行为构成的事实。这些一般不是孤立或偶发的事件,而是出于政府的政策,或是实施了一系列被政府允许的暴行。如针对民众实施的谋杀、种族灭绝、人体试验、致病针剂实验、酷刑、强奸、政治性的、种族性的或宗教性的迫害,以及其他非人道的行为”。
司法院释字第656号解释于中华民国98年4月3日作成,核心争点在于名誉权受侵害之人,得否依中华民国民法第195条强迫被告道歉,亦即名誉受损之人可不可以透过国家强迫对方道歉,而可能违反他方拒绝道歉的自由?是中华民国言论自由中,继释字第577号解释后有关不表意自由、人性尊严及良心自由的重要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