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要服务团条例,为《香港法例》第197章之法律,于香港立法局通过,并在1949年12月9日生效。立法目的旨在就设立基要服务团而订定条文。条例其后经多次修订,并加入6条附属法例。其中,附属法例D、E、F均于1997年6月13日被废除,其余A、B、C三章则连同基要服务团条例一同按香港基本法纳入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至于按此法成立的医疗辅助队及民安队,则于1997年后以另订法律方式继续运作,不再被指定为“基要服务团”。理论上,行政长官可以在有需要时,按此条例征集任何人士加入“基要服务团”,以协助政府执行各种任务,且具有与警察同等权力,但此权力在1997年后暂时未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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