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斥期间 编辑
除斥期间是一种民法上的概念,是指法律就某项权利所预定的行使期间,通常这里所指的权利,系指形成权而言。除斥期间存在的目的是为了维持继续存在的原有社会秩序,在民法维持社会秩序的机能上,占有重要的地位。与请求权消灭时效相较之下,除斥期间多为不变期间,不得由当事人任意或合意延长或缩短;且除斥期间一概自权利发生时起算,且其期间较短;当除斥期间届满之后,权利当然消灭,亦即形成权不能行使。且与消灭时效不同的,在于除斥期间是否届满,纵使当事人未主张,法院仍得依职权调查,此因除斥期间乃为维护社会秩序之设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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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失效,又有译为“失权”,属于德国及受其影响的其他法律体系中民法上的概念之一。其乃指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致使义务人依该情况正当信赖权利人已不欲其履行义务时,则基于诚信原则,权利人将不能再行使该权利。关于民法上权利的行使,民法对之本来及设有相当的限制,除了其权利之行使不能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之外,在时间方面,则设有消灭时效和除斥期间来加以控制。而权利失效的制度则是建构在民法的根本原则-诚信原则之上,另一种对于权利行使的限制。盖因法律禁止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前后行为矛盾。在权利人长期不行使其权利并且导致义务人有正当理由信赖权利人已不会再行使其权利,其后却又突然主张其权利时,将会有权利人前后行为矛盾之现象,此种现象被认为是违反诚信原则,进而不再允许权利人主张该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