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 编辑
民法法系,亦称欧陆法系、大陆法系、法典法系、市民法系、罗马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准,并与日耳曼习惯法、教会法、商法、封建法及其他习惯法结合而形成的法律体系,起源于欧洲大陆,与普通法系并列为当今世界上主要的两大法系之一,覆盖了当今世界的广大区域。1804年,拿破仑一世治下的法兰西第一帝国发布《法国民法典》,1896年德意志统一后又以此为蓝本,制定了《德国民法典》,这两部法典在民法法系内地位最为重要,影响甚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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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法律首度成文实施于17世纪之荷兰统治时期,后经过以明律为纲的郑氏王朝严刑峻罚、台湾清治时期之大清律例、台湾日治时期的六三法等特别法,至中华民国政府开始统治之后则以大陆法系的中华民国法律为主轴。现今除了适用于台澎金马的中华民国宪法及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外,尚有法律和命令共三个层级,其中,仍以中华民国宪法及其增修条文为基础,所有规范皆不可违背在其上位阶的规定。
台湾宪法是指适用于台湾的宪法,并不是单指一部特定的法律。台湾首次有成文性的宪制性文件是在19世纪末,台湾日治时期的《大日本帝国宪法》以及其下所制定的《六三法》。而至今则是以大陆法系的《中华民国宪法》以及1990年代起增修的《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另外,台湾民间自日治时期始一直有倡议订定异于官方现行根本法的“台湾宪法”的各种制宪运动。
日本法律之现代化以欧陆法系为基础。在明治时代初期,欧洲法系——特别是德国与法国的民法典,是日本法律体系的模版。然而在二战后,日本法律体系经历了一次司法改革:对保障人权最重要的宪制性法律和刑事诉讼法依照美国法律模式进行了大规模修改。可以说,日本法律体系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混合体。现行《日本国宪法》是日本战败后于1946年开始实行的,包含了三十一条关于人权的条款,也确立了三权分立。
司法复核,又称司法审查,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立法机关以及公共机构行为合法性审查;审查依据宪制性法律时亦可称为合宪性审查。通常情况下,英美法系国家得以普通法院行使,而大陆法系国家多设立宪法法院进行宪制性的司法审查,普通法院只能审查一般行政行为。
韩国法律制度是以韩国宪法为基础的大陆法系,但吸收了部分英美法系特点的法律体制。
正当防卫,是大陆法系刑法上的一种概念,表示“对于现实不法之侵害,为防卫自己或他人之权利所为之行为”。其与紧急避难、自我防卫皆为权利的自力救济的方式。
委任立法或授权立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委任行政机关,在授权范围内,可以替立法机关制定和法律效力相同规章之制度。委任命令为行政立法的一种,英、美法系国家称为委任立法,相对委任命令大陆法系国家多存在执行命令之行政立法。
行政法院是专门审理行政诉讼的法院。行政法院是大陆法系地区特有,例如法国、德国、中华民国等,与处理民事及刑事诉讼的普通法院属两个体系,包括有自己的地方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在普通法系地区,公民控告政府行政部门的程序和普通民事诉讼无大分别,只是被告换成政府,亦无行政法院之设。
教会法大全是适用于天主教拉丁礼教会的教会法汇编,编纂于中世纪12世纪中期至15世纪中期,分为六篇,第一篇为《格拉提安教令集》。1918年由《教会法法典》取代。该法对欧洲大陆法系的形成影响深远。
中华民国的法律分为宪法、法律、行政命令三个层级,以《中华民国宪法》为基础,并以《https://zh.wikisource.org/wiki/中央法规标准法|s:中央法规标准法》做为法律制定的通则,所有规范皆不可违背在其上位阶的规定。法律的制定、修改与废止主要由中华民国立法院执行,各项法案在立法院通过后,再经中华民国总统公布始有效力。法规架构主要采行大陆法系体系,宪法诉讼法归宪法法庭,民事诉讼、刑事诉讼、选举诉讼归一般法院,而行政诉讼归行政法院;至于军人还加上军法之规范,并在战争时由军事法庭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