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宪审查 编辑
违宪审查,也称合宪性审查,是指基于权力制衡原则,由释宪机关判断行政命令法律或者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宪法。对于个人行为的司法审查属于传统司法权,而违宪审查则起源于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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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是中华民国依照《中华民国宪法》于最高司法机关——司法院中所设置,具有“违宪审查”、“统一解释法律及行政命令”之职务、审理“政党违宪解散案”及“中华民国总统、中华民国副总统弹劾案”权限之职位。原本系于《中华民国宪法》第 79 条中规定设立之基础,后于《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第 5 条明定:“司法院设大法官十五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宪法法院又称宪法裁判所,是大韩民国的宪法法院,成立于1988年,与韩国大法院不同。依《大韩民国宪法》规定,行使违宪审查、宪法解释及宪法诉愿等职权,并拥有审理总统弹劾、政党违宪解散、机关权限争议等案件之审判权。
台湾隐私权的发展主要可分为几个面向,在违宪审查领域,于民国81年即于释字第293号解释中明确肯定人民之隐私权,并于释字第603号解释确立了隐私权保障的范围,包含“空间隐私”与“私密隐私”两部分,前者是指“保障个人生活私密领域免于他人侵扰及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后者则指“保障人民决定是否揭露其个人资料、及在何种范围内、于何时、以何种方式、向何人揭露之决定权,并保障人民对其个人资料之使用有知悉与控制权及资料记载错误之更正权。”,并于释字第689号解释确认人民即使于公共空间中,亦享有不受他人持续注视、监看、监听、接近等侵扰之私人活动领域及个人资料自主之权利。
宪法法庭,是中华民国依照《https://zh.wikisource.org/wiki/宪法诉讼法|s:宪法诉讼法》设立,由全体司法院大法官组成,具有“违宪审查”、“统一解释法律及行政命令”之职务、审理“政党违宪解散案”及“中华民国总统、中华民国副总统弹劾案”权限之常设机关,相当于他国之宪法法院。原本系于《中华民国宪法》第 79 条中规定设立之基础,后《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第5条明定:“司法院设大法官十五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最终由《宪法诉讼法》进一步将宪法所定之“解释宪法”职权具体化。宪法法庭之判决,有拘束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各机关并有实现判决内容之义务。
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是一件美国历史上非常重要、具有指标意义的诉讼案。该案于1954年5月17日由美国最高法院做出决定,裁判种族隔离本质上就是一种不平等,因此原告与被告双方所争执的“黑人与白人学童不得进入同一所学校就读”的种族隔离法律必须排除“隔离但平等”判决先例的适用,因此种族隔离的法律因为剥夺了黑人学童的入学权利而违反了美国宪法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所保障的平等保护条款而违宪审查,该法律因而不得在个案中适用,学童不得基于种族因素被拒绝入学。因为本判决的缘故,终止了美国社会中存在已久白人和黑人必须分别就读不同公立学校的种族隔离现象。从本判决后“隔离但平等”的法律原则被推翻,任何法律上的种族隔离随后都可能因违反宪法所保障的平等权而被判决违宪;同时本案也开启了接下来数年中美国开始废止一切有关种族隔离的措施;美国的美国黑人民权运动也因为本案迈进一大步,此后数年中美国社会的种族融合与民权扩张等社会上的改变开始兴起且方兴未艾。
大法院是大韩民国的最高法院,位于首尔特别市瑞草区。大法院与韩国宪法法院均拥有违宪审查权限,差别在于:大法院若认定法律或命令具有合理确信之高度违宪疑虑时,会将案件移交宪法法院审理。现任大法院院长为金命洙。
大法官会议释字第734号释宪案又称为设置广告物污染环境案,是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在2015年12月18日做出的违宪审查。声请违宪审查的缘由是因法轮功成员张贴相关布条,遭台南市政府公告开罚。基于法律明确性原则、公共场域理论和言论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检视《废弃物清理法》第27条的合宪性,裁定台南市政府的相关公告违反《中华民国宪法》。这次解释也是大法官会议释字第634号释宪案后,确立经济性言论和商业言论自由至少受到中度以上的违宪审查保障。
宪法法院又称宪法裁判所,是大韩民国的宪法法院,成立于1988年,与韩国大法院不同。依《大韩民国宪法》规定,行使违宪审查、宪法解释及宪法诉愿等职权,并拥有审理总统弹劾、政党违宪解散、机关权限争议等案件之审判权。
司法院大法官,是中华民国依照《中华民国宪法》于最高司法机关——司法院中所设置,具有“违宪审查”、“统一解释法律及行政命令”之职务、审理“政党违宪解散案”及“中华民国总统、中华民国副总统弹劾案”权限之职位。原本系于《中华民国宪法》第 79 条中规定设立之基础,后于《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第 5 条明定:“司法院设大法官十五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台湾同性婚姻释宪案是中华民国司法院司法院大法官对于《民法》婚姻章,未让同性别二人,得以经营共同生活为目的,成立具亲密性和排他性永久结合关系,是否违宪审查《中华民国宪法》所进行的法律解释。